壹、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如何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陳述或申請之拘束。但依照第 36 條後段,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併注意。另外,行政機關得自主決定如何開展調查程序,是為 「職權進行主義」。 è 有問題的是,既然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那是否表示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有受法律原則的拘束 ? 當然是有拘束,例如 : 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平等原則 等,不然行政機關可以恣意妄為喔 ~ 貳、協力義務 立法者覺得當事人掌握資料,行政機關往往難以調查,所以法律會規範當事人有協力調查的義務,例如 : 行政機關得命相對人到哪裡進行陳述、提供帳冊或相關證據、或是稅捐稽徵的申報等等。當然,協力義務不只存在於處分相對人,如果是第三人也可能有協力義務,例如 : 幫忙作帳的會計師等。 違反協力義務的法律效果,有些法律規定有罰鍰處分,但注意的是,不肯幫忙調查證據, 不會造成舉證責任的轉換,而是行政機關證明度的降低 , 例如 : 不成時供認營業額多少,國稅局可以用財政部的同業利潤標準,直接推估欠稅廠商營業額。 參、法律問題(考點整理) Q1. 關於行政機關在調查程序中,對人民要求的行政決定,例如 : 命提供帳本,到底是不是行政處分,以及能否執行 ? 還有如何救濟 ? (1) 定性 : ① 肯認行政處分說 : 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後續有無規制效力,例如 : 違反協力義務,會被罰緩等。如果是稅捐稽徵的詢問檢查權,例如要求提示文件、通知到達某辦公所進行備詢,有學說認為係行政處分,得提起救濟。 ② 否定行政處分說 : 此說認為程序行為並非終局的行政處分,難謂發生規制效果,因此只是觀念通知,如果要救濟,按照第 174 條,只能在實體決定中聲明不服。 (2) 協力義務的違反,能否行政執行 ? ① 肯定說 : 如果肯認協力義務是行政處分,得以行政執行 ( 行為不行為的履行 ) 實現其內容。 ② 否定說 : 如果違反協力義務,法規有課以裁罰,且在稅捐稽徵,還可以推計課稅 ( 同業利潤標準 ) ,因此,毋庸再行政執行,強加實現其內容,除非例外情形是為維護重大公益,有嚴重逃稅之情形。 Q2. 有沒有拒絕陳述的權利 ? 或是行政機關有無事前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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