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行政罰之不法利得追繳(中)-- 第20條
前情提要
上篇介紹了行政罰法18條二項的不法利得追繳,這篇介紹兄弟條文第20條。 首先說明的是18條二項的追繳,被當作是「行政罰的延伸」,而20條的追繳被當成一種類似不當得利的特殊舉措。
前者時效適用第27條三年裁處時效,但後者時效就有點爭議,目前學說主張類推第27條(反正跟18條二項一樣),這我後面有寫到,所以我上篇寫說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五年時效是有誤的,特此說明。 廢文會出現本魯個人意見,這個只是本魯個人心得與疑問辣,提供各位解讀條文的面向, 考試千萬不能寫,不然結果如何,我不負責~
看完廢文,嫌很煩,本魯最後面有整理模板,可以參考,下篇就解一下上篇考古題的102司法官和94司法官(因為不想文章太長,所以又分第三篇出來)。
壹、第20條第一項
一、要件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為他人利益」到底要怎麼解釋? 例如: 是否限縮在行為人受他人指揮監督下? 或是限定在某些法律關係,如委任、雇傭?
第20條旨在追討不正利得,基於社會衡平要求,只要行為人實際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不以該他人在行為人為行為進行中有與行為人指示、告知或接觸為必要,皆有可能產生不正利得。
因此,所謂「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僅需實際上於執行他人的事務範圍內而為行為,為他人的利益活動,即為已足,並不限於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委任(委託)之受任人、代理人、法人之機關、受僱人等。在此之行為人也可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在內。
2. 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3. 須因行為人實施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行為人「未受處罰」
(1) 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處罰
① 「他人」定義
包括自然法、法人或設有管理人、代表人之法人團體或私法組織、中央、地方政府機關。
② 「應受處罰」定義
指已符合行政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依各該行政法規範,應予裁罰而言。例如: 他人因未滿14歲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因與本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對行為人即無追繳之適用。
😁本魯個人意見(看看就好,考試千萬不能寫嘿): 他人應受處罰要滿足「有責性」要求,我個人覺得有點詭異,試想某家長為未滿14歲屁孩逃稅,屁孩因第九條免罰,但如果找不到處罰依據對那家長開罰,那家長又偏偏有不當利得,因為卡在「應受處罰」這要件,導致不當利得不能追討,有點怪怪的齁,不過法條文字都寫明白是「應受處罰」,而不是「他人具備違法性」, 那只能接受現行法這樣解釋囉~
③ 「未受處罰」定義
A. 特別行政法規找不到處罰該行為人的依據,也用不了行政罰法第14條及第15條來處罰該行為人。
B. 「未受處罰」也包含不具故意過失或是欠缺責任能力而免罰的情況
因為第20條的追討是基於社會衡平,非裁罰性質,故對於追討義務人不要求故意過失或責任要件,只要滿足第20條要件,有不正利益就可以追討。所以阿,假設該行為人做違規行為,滿足裁罰法條的構成要件,具備違法性,但因欠缺故意過失或不具備責任能力而未受處罰,還是可以依據第二十條追繳不法利得。
C. 「未受處罰」並沒有限定在「未被罰鍰」, 只要被裁罰其他種類行政罰,就不該當「未受處罰」。 簡單講,操作文義解釋就好惹。
因為德國法規定係在「未受罰鍰」時,處以「替代金」(就是德國人的不當利得追繳),但看我國第20條的文字是用「未受處罰」,就產生疑問,究竟要不要限縮在「未受罰鍰」?
林錫堯大法官主張: 「倘若行為人或第三人雖未受科處罰鍰之制裁,但仍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制裁,例如:公司因其職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等處罰,於此情況,如仍對公司(第三人)追繳其不法利得,似亦有欠公允(這例子是第二項,不過道理相通)。是故,其認為,立法上必須有所調整,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行政罰之制裁時,始對其追繳不利得。」
😁本魯個人意見(看看就好,考試千萬不能寫嘿): 如果沒限縮在「未受罰鍰」,會怪怪的,假設我提供廠房設施給業者A製造違規食品販售,我直接受有財產上利益。
後來該業者A被機關開罰,機關也對我的提供廠房設施行為進行其他種類行政罰,但沒對我罰鍰,看起來不符第20條文義的「未受處罰」,這樣就不能對我追討不法利得? 本魯是覺得有點不合理辣,德國法的處理比較有道理,就算怕總體下來處分過苛,其實可以比照第18條一項,在第20條增添法定裁量因素…
4. 行為人因其實施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 直接關聯性
行為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係指行為人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如其受有利益後,因其他行為再獲利(即間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則不屬之。行為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係出於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亦以直接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為限,例如: 環境工程技師之簽證費用。
如果是員工違規,沒被機關開罰,該員工與公司間的薪資,原本就依照雇傭契約,公司該給的薪資,並非與該違規行為有「直接關聯」,除非是該員工因該次違規,獲得顯不相當的對價,那就可能「直接關聯」。
二、行為人嗣後移轉不正利得
1. 被追繳義務並不會消失
如果行為人將其違規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標的轉讓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被第三人取得時,則該受讓人並不承受被追繳不當利益之法律地位。且只要應被追繳者仍然活著,則縱然所得標的嗣後已經轉讓而喪失,仍可進行追繳其不當利益。
2. 追繳義務人如果死亡,得否繼承? 得否執行?
由於接受追繳義務,規定於行政罰法中,與一般公法上之財產法上義務究竟仍有不同,應具有「一身專屬性」,不應承認其得為繼承之標的。
因此,行為人於取得利益後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承受被追繳之地位。受益人如果已經死亡,則不應再對於繼承人作成處分。但如已經追繳處分確定之後,行為人才死亡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仍可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但不得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釋字第621號意旨參照。
➤說到釋字621號,千萬不能忘記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寫621號一定要引該不同意見書進行批判~
貳、第20條第二項
一、要件:
1. 行為人應受處罰,這應受處罰跟前面的一樣。
2. 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① 他人定義跟上面一樣。
② 受有財產上利益: 一樣是「直接關聯性」的問題。
③ 「未受處罰」定義跟上面一樣,記得文義操作,沒有限定在「未受罰鍰」。 上面本魯意見看看就好,考試不要寫出來嘿,本魯不負責。
二、教唆犯、幫助犯的不法利得
行政罰法第14條對於教唆犯及幫助犯,並不納入處罰範圍,因為條文是「共同實施」。但其因教唆或幫助他人從事違規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應得追繳其不法利益。又如共同參與實施違規行為之其他共同行為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也可以追繳其利益。
例如在著手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前,於「準備階段」加以協助,雖然與他人事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具有原因關係,但因法律並不處罰造意或幫助的行為,因此應不在處罰範圍。例如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予營利事業,買受人事後持以逃漏稅捐,雖係事前幫助他人逃漏稅,但並未參與該他人實施逃漏稅捐(短漏報稅捐)的行為,故不成立「共同實施」,但如該幫助犯並未被刑事法院處罰時,其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得予以追繳。
參、不法利得範圍
一、財產上利益與違規行為要有「直接關聯性」
1. 公司內部員工的薪資不算喔~ 除非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該次報酬顯不相當。
違規行為之對價或報酬,不問是在違規行為之前或行為之後取得,均包括在內。例如會計師違法從事會計簽證之報酬,進行租稅逃漏規劃之報酬等;至於受處罰者與其私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例如雇傭契約)所生對價,則不屬之。例如公司會計幫助公司逃漏稅,其平常支領之薪資報酬,不屬於違規行為之對價或報酬,但如因此額外獲得報酬,則仍屬於此處不法利益之範圍。
2. 間接利益不算喔~
財產上利益並不包括間接利益,亦即在違規行為終了之後,行為人基於另一行為藉助於該不法利益而獲得之利益,不在追繳範圍。又在違規行為獲得利益之後,因其他行為而再獲得之利益,也是間接利益,不在追繳範圍。
直接利益所衍生的間接的經濟上利益。例如投入上述違規利益購置之汽車從事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利益(例如將汽車出租而獲得租金),又如將違規所得5萬元購買樂透彩卷中獎一億元之利益,即屬於間接利益範圍,不在追繳範圍。又如違反環保法令規定,未投入防治污染設備而節省經費,將該項經費金額轉投資收益,也不在所得利益追繳範圍。如外國人未經取得工作許可,而從事工作所得利益,也不是直接利益。
➤有例外: 基於違法所得利益所產生的利息,亦即在追繳處分作成之前所已經產生的利息或應得的利息,應可納入其行為人的財產利益範圍,而加以追繳。
二、積極利益+消極利益(參考上篇,這邊不重複)
三、淨額利益原則
第20條一樣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爭。
行政罰法第20條既然表明「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似應指淨額利益而言,而非指總額之收益。如收支結算結果,並未有獲得淨額所得,甚至虧損時,則無財產上利益之所得可言,無不當利益可供追繳。
按行政罰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在財產上變相制裁,而是要剝奪違規行為所得利益,亦即屬於「類似不當得利返還」,以回復違規行為前之利益狀態,避免因為違規而有人受益,因此其不當利益之範圍,僅在淨額所得觀念下,才有利得可言,超過淨額所得部分,乃屬於投入之成本費用,並無財產上利益可言。
如果針對超過所得利潤之收入進行追繳,則已經是財產上制裁處罰性質,依此,以「不當得利之返還」,作為淨額所得原則之法理基礎,較容易說明,反之,如作為總額收入主義之理論根據,則限然有欠妥當。
肆、時效
1. 首先先解決是不是裁罰的定性,如果是裁罰就適用第27條:
上篇處理了第18條二項的時效,有人說第18條二項本質還是一種裁罰,應適用第27條的三年裁處時效。 但是第20條的不當利得追繳,不像第18條二項一樣,條文文字附屬於罰鍰, 所以第20條的追繳性質是什麼?
有學說(陳清秀)把第20條當作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返還」,當然有少數見解(林明鏘)認為是一種裁罰,應適用三年的裁處時效。
➤ 林明鏘《行政罰法上「不法利益」規定之基本問題:以屏東縣悠活案為例》
但是立法理由: 「三、本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
2. 不是裁罰,那時效怎麼辦?
這邊法律學者有點龜毛,有人認為是準不當得利,但又認為這種不是請求權性質,是一種法律明定當事人的追繳義務,所以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加上又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 就出現真空,為求法律關係穩定,有學者認為既然都是規範在行政罰法,就類推第27條三年時效, 另一種處理方式就是用誠信原則的「權利失效」… (沒念過民法的朋友: 權利失效簡單講,就是一項權利因為長期不行使,導致他方信賴這種不行使的狀態,之後就不能突然說要行使該權利,這是基於誠信原則,
不過這有點嘴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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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題模板及爭點提示
第18條二項
(一) 說明一下為何被罰鍰,可能是直接該當某行政法規的直接受處罰對象,或是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的共同實施(注意限定外部主體,組織內部成員不算),或是第15條董事被拉下來處罰。
(二) 行政機關用第18條二項開罰超過法定最高額度:
1. 第18條二項的立法理由。
2. 不當利得的範圍
①
總額原則 v. 淨額原則 : 通說採淨額原則
② 積極利益 與 消極利益 (通說是認為有消極利益,但有少數認為沒有包含消極利益)
③ 因果關係:
a. 通常時間拖很久,很難從一次違法行為,就認定之前幾年累積的不法利得與該次違法行為具備因果關係。
b. 行政機關可能用行政規則推估,那就挑戰該規則的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問題。
c. 機關調查過程有沒有瑕疵,如果有,就是應調查未調查,怎麼可以說廠商業者不法利得金額這麼多咧。
(三) 如果遇到時效問題
1. 定性: 第18條二項,學說實務都認為是「行政罰的延伸」
2. 適用第27條的三年裁處權時效
第20條
(一) 20條立法目的: 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行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漏洞。固本條基於漏洞補充,而予以制裁之必要。
(二) 說明一下,為何不用第18條二項: 因為不是行政法規直接處罰對象。也不符合第14條的共同實施,或是學者目的性限縮第14條的適用主體在外部成員,內部成員不算。也用不了第15條。
(三) 區分要用第一項或是第二項,再寫相對應的要件(考試這邊通常不會問太刁鑽的情況,所以簡單涵射一下就好)
20條一項要件
1. 需行為人實施違規行為
2. 為他人利益而行為
3. 因該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該行為人未受處罰
4. 受有財產利益
(三) 不法利得範圍
1. 總額原則 v. 淨額原則 : 通說採淨額原則
2. 積極利益 與 消極利益 (通說是認為有消極利益,但有少數認為沒有包含消極利益)
3. 因果關係: 問有沒有「直接關聯性」
記得內部成員的通常薪資,不具備「直接關聯性」,除非是該次報酬顯不相當,明顯是因為該違規行為。
4. 間接利益不算,但違法獲利生出來的孳息算喔~
(四) 時效
1. 定性: 比較多人認為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立法理由也說是
2. 有人認為不是請求權,不能適用行程法131條,又不是裁罰,不能適用行政罰法27條, 那怎麼辦?
① 類推行政罰法27條
② 誠信原則的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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