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高考行政法--樂團指揮- 行政契約前後法律關係的解析

安安~ 各位30CM、各位E奶大家好:


本魯,剛早起回味一下前年高考三等的行政法題目辣,本魯覺得這題實在很好玩,可以當行政契約的經典題目,之所以是經典題目,是這題事實可以引申思考行政契約前後各種法律行為的連動關係,其實很吃法律邏輯推理,非只是學說見解排一排,版面排一排看起來很邱就好。

以下分享自己看法,有錯的地方,可以跟我交流一下,拜託~ 



設有某市立交響樂團,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其官方網站公告甄選樂團專任指揮及甄選簡章。甲報名參加甄選,經甄選小組評審後,公告入選名單,並通知甲未獲錄取。問:

()上開「甄選簡章」及「未錄取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若不服此「未錄取」之通知,提起訴願救濟時,受理訴願機關依法應為如何之決定?(10 分)


這題齁,是實務判決改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84號)

這出題老師算仁慈,只把判決前面爭點出成題目,甄選決定性質是什麼? 如何救濟? 這都是老梗惹, 只是這判決法院採取的定性看法,本魯覺得比較少數說辣(好像後來警專簡章的決議,最高行政法院看法也跟這判決一樣...)

該判決後面的爭點牽扯到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能否準用民法締約上過失, 如果你程度不錯的話,應該知道學界對於行政契約要準用民法哪些請求權基礎,其實一直迭有爭議,原因不外乎,學者希望行政契約能穩定開展,加上實際上都有公權力介入,所以準用的態度上,盡量不要每個民法請求權都準用過去。如果你是要拚司律的人,這判決後面的理由,很值得你翻出來仔細玩味。非司律同學就不要浪費時間去想民法準用辣,我還沒看過非司律考古題考這東東,而且考出來某程度上就變成考民法惹。

回到這題高考題目, 我看過有補習班老師講解這題, 我個人覺得 只是把判決理由直接複製貼上阿, 根本沒講法律邏輯怎麼推導,對於非法律系同學,這樣的學習方式只是在強記而已,沒什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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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說明的是,該甄選簡章與錄取決定的性質應以『整體甄選程序及該指揮與某市政府的法律關係』而定:

那這個樂團指揮與政府機關到底是什麼關係啊?

出題老師都好心提供『聘用條例』這資訊了, 就是約聘僱人員辣,約聘人員目前是按照公務員任用法第36條授權訂定聘用人員條例,該聘用條例規範約聘人員乃『契約進用』,有別於國考通過的公務員。

接下來就是要處理該契約,是否為公法上契約?

廢話,當然要寫是阿,不然解成民事契約,這題還要玩嗎? 簡單嘴砲一下,以「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判斷之,該指揮負責樂團成員的培訓,對各樂團成員進行評鑑考核,係為執行公權力,因此該指揮的聘用契約應為行政契約

【補充一下,政府機關人事採取契約進用者,有約聘僱及 技術人員或臨時人員,前者如前開所述,就是行政契約,而且按照保障102條規定約聘僱人員適用保障法呢~反觀臨時人員,諸如司機或工友,這些人事只是機關內部按照行政規則進用,通常職務乃非執行公權力,故應解為私法契約。通常約聘僱人事資料是送上級人事單位保管,臨時人員人事資料只要放在該機關內部主管那即可,當然沒有適用保障法。 不過,約聘僱和臨時人員都是用勞工保險,非公務員保險。】


2. 簡章性質,實務及學說迭有爭議,分述如下:

(1) 行政規則說: 此說認甄選乃機關內部人員進用之事項,因
此簡章僅具內部效力。
(2) 法規命令說: 此說認簡章乃對外發生一般效力。
(3) 契約準備行為說: 此說認簡章乃為準備訂立契約前置作業,故可能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法院判決是認為契約準備行為,把簡章當成要約引誘,那個人參加甄選說選我選我是種要約意思表示,機關後續的不錄取打槍說我不要,只是要約拒絕。我看有人說這是吳庚的見解辣。

本魯覺得這看法有點說理太粗糙,因為我前面都說該指揮是行政契約關係,某程度上有做公權力行為,所以阿, 在選這指揮人選的過程中,怎麼可以與民事簽約過程等同視之? 照理講應該要有行政法原理原則對甄選過程有所監控才對,而且按照一般人生活經驗,去參加甄選就是一種考試,怎麼會跟締約聯想在一起? 所以,本魯覺得法規命令說,會比較合理辣。

3. 齁齁齁~ 重頭戲來惹, 該甄選決定的性質,扯到對整個法律關係要不要割裂觀察的論述, 簡單講,甄選』後面的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要不要合併當成單一法律關係處理或是 割裂成兩段法律關係處理, 哪種處理方式比較合理。

該不錄取通知定性或錄取通知,涉及後階的契約行為,應將兩階段合併觀察,究採雙階說或單階說,分述如下:

(1) 雙階模式:

釋字540針對國宅出售採取前公(行政處分)後私(契約)的雙階理論,而我國實務多認為政府採購亦屬雙階,又前公後私的雙階理論有救濟割裂處理之缺點,故學界提出『改良式雙階理論』,改良式雙階乃前階行政處分,後階行政契約,救濟皆為行政法院,且又能保障競爭第三人救濟之優點。

查此甄選結果錄取者取得與該機關締結契約之地位,不錄取則否,且為樂團指揮人選之公法事件,單方面產生規制效果,故不錄取通知應係行政處分 (本魯比較偏好這定性)

【補充一下,雙階理論有考點,究竟前階行政決定的瑕疵是否影響後面的契約效力? 有認為前階行政決定乃後面契約的原因,當然直接影響;反對見者提出『無因理論』(民法物權那玩法),前面行政決定瑕疵不能當然直接影響後面契約效力,應檢視後面契約有無違約或契約無效之情事】

(2) 單階模式:

此說學者主張行政行為定性應從其本質出發(此模式學者最喜歡嗆單階模式,行政處分應具終局性,而中間的甄選決定只是過渡行為,不具終局性特徵),不得為第三人救濟而曲解其為行政處分,而應從其行為本質出發,該甄選結果通知乃為締結契約之一個階段,能否斷言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尚有疑問。
查該指揮聘用契約乃行政契約,又整個甄選程序非依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而定,而係依聘用人員條例,法律事實應以單一性質為宜,將其定義為行政處分與契約之兩段結合,未免過於複雜,故採單階說。

該甄選簡章與甄選結果皆係為行政契約的前置作業,該機關有是否承諾成立契約之裁量權,該簡章宜解為要約引誘,參加甄選視為要約,不錄取通知為要約之拒絕。

小結一下: 如果你覺得甄選決定是行政處分,開放當事人救濟,當然好啊~ 這樣前面的簡章性質就不宜認為是要約引誘;反之,如果你喜歡單階說,想把甄選 與 後面的行政契約合併成單一法律關係處理, 那前面的簡章性質採取要約引誘說,甄選選我選我是要約。
看到這裡,是不是把『簡章性質』與『甄選決定』的千絲萬縷關係釐清楚了。

本魯覺得齁, 採取行政處分的說法,對當事人救濟比較有利,畢竟要打掉一個行政處分比挑戰行政契約的武器多很多,光是看行政程序法條文就知道惹, 而且行政契約準用民法尋求請求權基礎,承我剛講的,很多人準用的態度不一,會比較迂迴且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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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是訴願機關要如何決定?

1. 如果你玩的是單階說,甄選決定是要約拒絕,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要提確認訴訟,請法官確認其契約關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就才是本案判決論述重點) ,當事人要先向機關確認自己有沒有聘任關係。這樣訴願機關只能做不受理決定。

2. 如果你玩的是修正式雙階說,甄選決定是行政處分, 那就看該甄選決定程序有沒有問題: 迴避、陳述意見、理由說明或是調查事實有沒有瑕疵,都可以拿來當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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