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行政罰之不法利得追繳(下)- 解考古題


102司法官
A 縣設有污水處理廠,並有編列預算執行污水處理的工作,但由於財政困窘,無法更新其設備,致其污水未經妥善處理即行排出而違反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並斟酌其未設置水污染防治設備,節省新臺幣 3000 萬元之成本,乃裁罰 A 縣政府 3000 萬元之罰鍰。
(一)環保署對 A 縣政府科以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於法有據?(25 分)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先確定水汙法的裁罰對象

環保署對A縣府裁罰3000萬台幣的罰鍰,那有疑問是A縣府是否為水汙法的裁罰對象, 為何要問這問題? 原因是很多行政法規都不會直接寫明白裁罰對象,例如: XX法規定違反…..行為,處….台幣。而行為人可以牽涉很多人或事業單位,所以阿,我們要先解釋法規,確定法規的裁罰對象。

像這題的水汙法說要事業要設汙水處理設備,排放汙水要符合標準。而A縣府經營一間汙水處理廠,A縣府顯有能力設置汙水處理設備,故水汙法裁罰對象可以直指A縣府無誤。

假設法規處罰對象無法直指A縣府,那就要操作行政罰法第14條的共同實施者或是第15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來擴張處罰對象。

() 有個問題要先解辣,就是A縣府是政府機關耶,環保署對A縣府開罰,不就是政府打政府嗎?  這樣可以嗎?

行政機關間得否互相裁罰,有肯否兩說:

1. 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行政機關間互相裁罰,儼然是同一人的左手打右手之奇觀,令人不禁匪夷所思,加上該說學者認為機關間的衝突,就在機關內部透過既有行政機制或上級機關協調解決,比訴諸外部裁罰更有效率,更符行政倫理。

2. 肯定說: 行政機關本來就該依法行政,違法就違法,理當成為被裁罰的客體,而且如果是不同公法人間,或是行政機關利於私人地位從事營利或行政私法行為,對該機關開罰,不會有左手打右手的奇觀。

3. 小結: 本題是行政院環保署對地方政府開罰,本來就是不同公法人,無右手打左手的情況,且實務上公部門(通常是地方經發局)違反環保法規所在多有,對行政機關開罰更能使公部門警惕,故學生認肯定說較有道理。

順便帶一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明定行為人可以是中央或地方機關~



() 環保署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對A縣府開罰

承前開所述,水汙法裁罰對象直指A縣府,那就開第18條囉,就不會用第20條。 可以看一下18條第一項的四種裁量因素, 因為A縣府因節省汙水設備支出,節省了3000萬,是為消極利益 這樣環保署對A縣府開罰超過法定最高額度的60萬台幣, 就要開18條第二項。

() 開第18條二項

1. 說明第18條二項可以罰超過最高額度的立法意旨。

2. 不正利得的範圍

(1) 提一下淨額利益原則對決總額利益原則,採取淨額利益原則,應該扣除成本。

(2) 積極利益+消極利益

這題就是在考行政機關的消極利益,該不該扣除。 因為行政機關若有消極利益,該花的預算沒花,不就歸入國庫嗎? 就算開罰追討,也是併入國庫阿,所以有學者認為不用多此一舉,無須對行政機關的消極利益進行追繳。

(3) 因果關係 調查事實的認定: 這題給的資訊沒提到這些,所以特別寫,如果要寫,簡單一兩句陳述一下基本概念即可。

() 結論: 就把前面行政機關的消極利益不能追討的理由再講一次,最後說環保署對A縣府開罰3000萬違法。


提醒其他考點: 這題水汙法條文看到其他老考點了嗎?
停止營業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罰的問題
按日連續處罰定性問題
A. 如果是裁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那行為數怎麼認定?   
B. 如果是行政執行的話,要不要告戒阿,機關一定要每天去調查事實嗎?
這些都考過喔~




94司法官
假設有某甲公司因營業情況欠佳,董事長乙為減少稅款支出以增加公司盈餘,乃與受甲公司委任處理稅務之丙會計師商量,由丙向虛設行號之丁公司購買不實之發票,以逃漏稅款,並約定將所逃漏稅款之三分之一,給付給丙作為報酬。經丙就甲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後,被稽徵機關查獲,除要求甲公司補繳所漏稅款 200 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以一倍之罰鍰 200 萬元。請附理由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三)可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丙會計師及丁公司?若應受處罰,則各應處罰多少?(9%)


() 首先還是先確定誰才是稅法的處罰對象, 稅法規範的是「納稅義務人」,也就是本題的甲公司,所以財政部應該是對甲公司開罰。

1. 有問題的是如何罰到董事長乙? 就是操作行政罰法第15條第一項,記得還有同條第三項可以罰超過100萬。

2. 會計師?

會計師不是「納稅義務人」,也不是「董事或代表權人」,那就看行政罰第14條囉,首先,第14條明定「故意共同實施」,本題會計師顯然是故意的,而且的確共同實施違法的構成要件行為。

BUT,學說認為阿,第14條的共犯應先縮在「外部法律主體」的共同實施,而不包含「內部成員」的共同實施,原因是通常公司內部員工很多,而且公司違法,公司組織體裡面的眾多員工螺絲釘,當然很可能都牽涉其內,為免株連過廣,才要把第14條作「目的性限縮」

『次按本法第 14 條第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而言,可能是二個以上自然人,也可能二個以上不同的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或自然人與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但如係屬於上開處罰對象之行為人(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織之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係,其彼此之間之行為互動,與上開規定「共同違法」之「共同實施」並不相當。換言之,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好辣, 現在問題就來啊,委任外面的會計師到底算不算內部成員?

本魯是認為外面會計師事務所通常是非法人團體,不就是公司非法人團體的外部法律主體共同實施逃漏稅嗎? 而且對外面會計師事務所開罰應該不會株連過廣吧。

但是本魯看坊間解題書都認為委任的會計師算內部成員,不適用第14條。

本魯剛好又翻到陳清秀老師稅總(2014版頁643~644) 把會計分成委任的會計師與公司會計,前者適用第14條,後者被排除適用第14條。 有圖有真相~



【我看補習班老師這樣解,可能當年這樣寫,也都沒低分吧,所以改題老師其實比較重視法律的說理推導部分,沒有絕對的標準答案。其實不管用第14條連結第18條二項,抑或是用第20條,都能追討會計師的不法利得,而且都能用所得稅法第118條對該會計進行懲處, 結果大同小異,只是說理途徑上略不同。】


() 不管採取第18條二項或是第20條一項,都要處理不法利得範圍。

1. 簡單介紹淨額原則
2. 積極利益+消極利益
3. 因果關係(直接關聯性)

本題會計因該次逃稅行為,獲取逃稅額的三分之一當作報酬, 前面廢文有提到如果是日常薪資對價,不算不法利得, 但如果是因該次違規行為,而顯不相當的報酬就是不法利得。因此,逃稅額的三分之一的報酬無疑是不法利得,可以追繳。


() 至於丁公司賣不實發票給會計師, 丁公司嚴格講只是會計師逃稅的幫助犯,並非第14條的共同實施,那只能用第201項來追繳。有問題的是丁公司賣不實發票的對價算不法利得?  賣不實發票確實與該逃稅行為有直接關聯,其對價難謂不具關連性或只是間接利益,故該對價可以追繳。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106 高考行政法--樂團指揮- 行政契約前後法律關係的解析

行政法的行政調查程序問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