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2019的文章

談一下遇到沒看過的考點之臨場反應--106關務三等

本年度的考季來臨了,接下來半年各種考試,本魯想閒聊一下,如果考試遇到那種沒看過的考點, 怎麼辦啊??  是繳械投降,還是想辦法硬掰? 就拿106關務三等行政法的題目當例子:   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 2 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 2 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該機關首長甲圈定名冊中第三名之公務人員乙陞補,並完成乙之任命程序。嗣後,原列陞遷名冊中第一名之丙不服,提起法律救濟。試問受理救濟之機關對於人事行政裁量決定,如何審查?而 職務安定原則 與 有效權利保護原則 的衝突如何?( 25 分)        本魯看到這題目,內心只想詛咒這出題老師,八成是保訓會看到案例,不知道出什麼題目就拿來改編, 沒去翻閱一下現今流通教課書有沒有提到職務安定原則。 我去翻閱了陳新民、陳敏、林錫堯課本,或是李澤大神講義,好像都沒提及職務安定原則。 幹 ! 這會不會是獨門暗器阿, 內心不禁這麼想。 其實遇到這種基掰考題,不要慌亂,沒看過的考點,除非是那種超級冷門或艱深的考點,沒看過就完全寫不出來, 不然通常可以按照 基本功 與 想像力 去掰出來。                                     以這題為例, 題目有些關鍵字,就是 裁量 ,出題老師有提示要寫的東西,就是 裁量瑕疵 的論述。 然後從職務安定原則與有效權利保護並列對決來看,有效權利保護顧名思義就是權利保障嘛~  職務安定原則,看來是什麼東西要安定吧,我猜的。 結合前面提到的裁量瑕疵,大概想得出題老師要問的東西,就是一項行政決定因為裁量瑕疵而有問題,侵害某人權...

淺談行政罰之不法利得追繳(下)- 解考古題

圖片
102 司法官 某 A 縣設有污水處理廠,並有 編列預算 執行污水處理的工作,但由於 財政困窘 ,無法更新其設備,致其污水未經妥善處理即行排出而違反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並斟酌其未設置水污染防治設備, 節省 新臺幣 3000 萬元 之成本,乃裁罰 A 縣政府 3000 萬元 之罰鍰。 (一)環保署對 A 縣政府科以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處罰,是否於法有據?( 25 分)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第 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 ) 先確定水汙法的裁罰對象 環保署對 A 縣府裁罰 3000 萬台幣的罰鍰,那有疑問是 A 縣府是否為水汙法的裁罰對象, 為何要問這問題 ? 原因是很多行政法規都不會直接寫明白裁罰對象,例如 : XX 法規定違反 ….. 行為,處 …. 台幣。而行為人可以牽涉很多人或事業單位,所以阿,我們要先解釋法規,確定法規的裁罰對象。 像這題的水汙法說要事業要設汙水處理設備,排放汙水要符合標準。而 A 縣府經營一間汙水處理廠, A 縣府顯有能力設置汙水處理設備,故水汙法裁罰對象可以直指 A 縣府無誤。 假設法規處罰對象無法直指 A 縣府,那就要操作行政罰法第 14 條的 「 共同實施者 」 或是第 15 條 「 董事或有代表權人 」 來擴張處罰對象。 ( 二 ) 有個問題要先解辣,就是 A 縣府是政府機關耶,環保署對 A 縣府開罰,不就是政府打政府嗎 ?   這樣可以嗎 ? 行政機關間得否互相裁罰,有肯否兩說 : 1. 否定說 : 否定說認為行政機關間互相裁罰,儼然是同一人的左手打右手之奇觀,令人不禁匪夷所思,加上該說學者認為機關間的衝突,就在機關內部透過既有行政機制...

淺談行政罰之不法利得追繳(中)-- 第20條

前情提要 上篇介紹了行政罰法 18 條二項的不法利得追繳,這篇介紹兄弟條文第 20 條。 首先說明的是 18 條二項的追繳,被當作是 「 行政罰的延伸 」 ,而 20 條的追繳被當成一種 類似不當得利的特殊舉措 。 前者時效適用第 27 條三年裁處時效,但後者時效就有點爭議,目前學說主張類推第 27 條(反正跟18條二項一樣),這我後面有寫到,所以我上篇寫說類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五年時效是有誤的,特此說明。 廢文會出現本魯個人意見,這個只是本魯個人心得與疑問辣,提供各位解讀條文的面向, 考試千萬不能寫,不然結果如何,我不負責~ 看完廢文,嫌很煩,本魯最後面有整理模板,可以參考,下篇就解一下上篇考古題的102司法官和94司法官(因為不想文章太長,所以又分第三篇出來)。 壹、第 20 條第一項 一、要件 1. 「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 「 為他人利益 」 到底要怎麼解釋 ? 例如 : 是否限縮在行為人受他人指揮監督下 ?  或是限定在某些法律關係,如委任、雇傭 ? 第 20 條旨在追討不正利得,基於社會衡平要求,只要行為人實際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不以該他人在行為人為行為進行中有與行為人指示、告知或接觸為必要,皆有可能產生不正利得。 因此,所謂「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僅需實際上於執行他人的事務範圍內而為行為,為他人的利益活動,即為已足,並不限於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委任(委託)之受任人、代理人、法人之機關、受僱人等。 在此之行為人也可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在內。 2. 行為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3. 須因行為人實施之行為致使 「 他人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 應受處罰 」 ,而行為人 「 未受處罰 」 (1) 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處罰 ① 「 他人 」 定義 包括自然法、法人或設有管理人、代表人之法人團體或私法組織、中央、地方政府機關。 ② 「 應受處罰 」 定義 指已符合行政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有責性 ,依各該行政法規範,應予裁罰而言。例如 : 他人因未滿 14 歲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因與本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對行為人即無追繳之適用。 😁本魯個人意見 ( 看看就好,考試千...